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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也享受征地补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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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02-02 01:58:58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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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应当与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平等对待。特别是女孩子,亦不应当被歧视。然而,我国长期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使得消除性别歧视、维护妇女、女童合法权益还任重道远。实践中,对于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被擅自增征收其它收费项目或罚款现象十分普遍。另一方面,计划生育的子女及其父母,应得的权益得不到、不给予,特别是与土地相关的合法权益被剥夺,也不容忽视。

  目前,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每一户农民的经济利益相关。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利常受到侵犯。1995年前后,全国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计划外生育的儿童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新增人口是否分地是值得反思。对计划外超生者,有些地方规定到一定年龄才能分地,3年、7年、10年不等,有的甚至规定至成年16周岁才可以分给承包地,执行的仍是上世纪80年代初期各个地方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土地政策。这些“土政策”,法律上可称之为“乡规民约”。这些“乡规民约”,违法情形大量存在。实践中,各地“土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或村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徽省繁昌县某乡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仔细分析每一条及其限制条件,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最终有侵害农村妇女、儿童权益现象。明显有“歧视”之嫌疑。

  “乡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规定计划外超生者达一定年龄才可以分给承包地,明显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刚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亦是如此规定)等等法律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在土地被征用补偿时,应按“村民待遇”酌情补偿。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歧视。在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或部分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