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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民币应当鉴定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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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02-02 00:30:44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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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3日早上6时左右,甲在浙江某市趁乙转身卖橘子时,将其放在箩筐中的钱包拿走,被发现,跑出50余米后被捉。涉案金额为3600余元,其中,100元钞票为26张,并对100元钞票拍照固定证据。公诉机关以抢夺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法庭上,受诉法院和公诉机关

  2008年11月23日早上6时左右,甲在浙江某市趁乙转身卖橘子时,将其放在箩筐中的钱包拿走,被发现,跑出50余米后被捉。涉案金额为3600余元,其中,100元钞票为26张,并对100元钞票拍照固定证据。公诉机关以抢夺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法庭上,受诉法院和公诉机关均没有出示被抢夺的现金、钱包等财物。

  笔者作为甲的辩护律师,首先要求受害人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笔者向乙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你被抢的现金是你自己从银行取出的还是收到的货款?”答:“是我妈妈给我买货的”。“那你妈妈给你的钱是她自己从银行取出的吗?”答:“不知道。”

  就此,笔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管是涉嫌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其罪名均是“数额犯”。由于受害人不能确定被抢现金是从银行取出,也就不能确定该现金是具有价值的真人民币;侦查机关或是公诉机关均没有对被抢夺的现金和其他财物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不能确定该“人民币”是真人民币还是假人民币,或者是部分是真人民币,部分是假人民币,对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2000元(浙江追诉的起点为2000元)就不能确定;从对现金拍照的唯一物证上看,看不出被抢人民币的编号,就不能排除可能是同一编号,也就是说,是假人民币;也不能确定为26张,从相片表面清点看,是15张,即使是有价值的真人民币,也没有达到追诉的标准;更为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涉案物提交法院予以质证。鉴于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控告甲构成抢夺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希望法院作出“主要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审合议后,当庭宣判,判决拘役甲4个月。甲在判决的第5天期满,被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