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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单位、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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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5-12-06 12:06:05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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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登记人。。。。。。
   2009年2月2日,被告人蒋某申请设立嘉善县xx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2010年9月6日,蒋某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8万元,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蒋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而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即个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起公诉。

  何继成律师认为,如果蒋某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刑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而不能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款即按照单位而不是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

  1、2009年2月2日,xx公司申请设立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是“个人”,是被告人蒋某,注册资本是60万元,不管是否采取了虚假证明或其他欺骗手段,由于注册资本没有达到100万元的立案标准,均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2010年9月6日,xx公司在变更登记时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是“嘉善xx木业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18万元,行为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3、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申请登记人”。这里的“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由于“设立登记”时不存在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在“变更登记”时涉嫌犯罪,由于 “申请变更登记人”是xx公司,即行为人是单位,如构成犯罪只能是单位而不是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