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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上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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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2-10-06 10:40:51
- 来源:
- 作者:何继成律师
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适用不同标准将得出不同的伤残等级,如内固定,工伤鉴定为9级,交通事故可能够不上伤残等级.......
2011年5月3日,李某妹受谢某旺雇佣在茂名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建筑工地从事挖孔工作。2011年5月15日,李某妹在使用用工单位提供的挖孔机械从事挖孔工作时,被机械摇架手柄打伤右手,2011年5月19日,入住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6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第2,3,4掌骨骨折。2011年7月20日,李某妹被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
对于以上事实三方均没有异议。但用工方认为鉴定标准适用错误。
用工方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理由是:1、李某妹与用工方是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调整劳动关系的;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李某妹没有做工伤认定,不能适用该标准。3、李某妹起诉的案由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赔偿。
笔者作为李某妹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审代理律师,认为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是正确的。理由是:1、不管本案是雇佣或者是劳动关系,不管是长期聘用或临时聘用,李某妹按照用工者安排从事摇架职业,在履行职业期间就是谢某旺的职工。李某妹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三方均没有异议。因此,李某妹作为谢某旺的(临时)职工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前言……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1 、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的鉴定”规定的文意,只要“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以适用该标准,至于是否雇佣或劳动关系或者非法用工或是先工伤认定并没有直接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明确排除了“属于工作”致残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因此,用工单位要求按照该标准重新鉴定不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因而,本案不适用该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对于以上事实三方均没有异议。但用工方认为鉴定标准适用错误。
用工方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理由是:1、李某妹与用工方是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调整劳动关系的;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李某妹没有做工伤认定,不能适用该标准。3、李某妹起诉的案由是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赔偿。
笔者作为李某妹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审代理律师,认为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是正确的。理由是:1、不管本案是雇佣或者是劳动关系,不管是长期聘用或临时聘用,李某妹按照用工者安排从事摇架职业,在履行职业期间就是谢某旺的职工。李某妹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三方均没有异议。因此,李某妹作为谢某旺的(临时)职工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前言……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1 、范围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的鉴定”规定的文意,只要“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可以适用该标准,至于是否雇佣或劳动关系或者非法用工或是先工伤认定并没有直接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明确排除了“属于工作”致残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因此,用工单位要求按照该标准重新鉴定不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因而,本案不适用该伤残等级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