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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供述不一致被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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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4-03-16 02:21:56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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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郭##贩卖500克和22.2克K粉、3.23克冰毒,建议对郭##量刑7-10年,何继成律师认为,指控贩卖K粉证据不足,建议量刑2年以内,其理...

  公诉机关指控郭##贩卖500克和22.2K粉、3.23克冰毒,建议对郭##量刑7-10年,何继成律师认为,指控贩卖K粉证据不足,建议量刑2年以内,其理由如下:

        
       一、200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郭##进行了尿检,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的N0.0013139《尿液项目检验报告单》显示:“KET:阴性;MET:阳性。”即公安机关的证据证明,郭##系吸毒人员。同时,郭##供述该冰毒是用来吸食的(卷P28,顺数11行),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使用这3.23克冰毒是来贩卖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行为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郭##系吸毒人员,对其身上搜出的3.23克冰毒没有达到最低的10克的标准,因此,对该3.23克冰毒可以不定罪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郭##、罗*胜、余*仁协商一起住在**东郡7栋90C房,协商利用该房藏毒、贩毒,并在2009年9月10日交给500克K粉给罗*胜贩卖的证据不足。
    (一)指控他们三人一起协商过,但在什么地方、具体时间、怎么商量的、是谁先提出的、条件是什么、余*仁又是什么时候同意的等,没有证据证实。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知道,郭##并没有在该房居住的事实,可以证实指控一起协商住在该房间的事实不存在,至少可以佐证郭##没有参与协商。
    (二)没有证据证实郭##在该房间藏毒或贩毒过。
证人指控和其他被告人供述,郭##将一包白色粉末放在了电视机柜下。侦查机关对该粉末编为 “9号”,称重为1121克(卷P101),并依法鉴定。深圳市公安局的公(深)鉴(理化)字【2009】3306号的鉴定结果,9号检材没有检出常见的毒品。即该白色粉末不是毒品,也就不存在藏毒的事实。
      22.2克K粉也不是郭##藏于房间的(见“三”) 。
     (三)郭##没有购买500克K粉的事实,也不存在贩卖500克K粉的事实。
       对于500克K粉,没有上线卖家——“庄家”卖了毒品给郭##的供述、没有下线买家“许*”买了350克K粉去向的供述、没有该500克K粉的全部或者部分实物的物证证实,也没有该500克K粉的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的鉴定结论,因此,不能排除该500克“K粉”根本不是毒品的可能性(涉案人员称尝的是“样品”)。而涉嫌贩卖毒品的两被告人对这个“毒品”的供述互相矛盾,前后不一致。
                    被告人对500K粉供述对比表


            
姓名 郭##(神仆) 罗*胜(阿狗)
毒资来源 阿狗、本人、阿响 本人
毒资额 14000元 供一:10400元;供二:10000元
供四:12500元
毒资交付时间 9月10日上午8时许交给庄家14000元 供一:当天早上取出(许*)存入的10900元(P29倒6行);供二:取出(许*)存入的10000(P36顺5-6行);供三:取出(许翔)存入的10400元(P倒10行)
毒资构成 1、(许*)汇给阿狗10000元,阿狗取出给阿响,阿响交给庄家
2、本人2000元;
3、阿狗叫阿勇送2000元。
供一:神仆拿到货给我,我给了神仆10400元(P29倒6行);供二:取出汇来10000元给神仆(P36);供四:取出10500元给神仆、给阿勇2000元交给神仆(P32)
购买毒品量 500克(14000元) 供一:10900元货,给神仆10400元;供四:500克
毒品交付时间及在场人 9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本人、阿狗、西瓜  
毒品去向 阿狗拿去处理了 供二:许*买了350克“左右”
供四:350克给许*,150克给神仆处理了
毒品去向时间 分好后,拿着350克那包出去送货(给许*) 电话给许*,许*晚上来住处拿走了货。许*货物去向?
毒品处理方式及处理人 阿狗当作我的面,将500克分成4包:350克1包、100克1包,20克左右2包。 供四:350克给许*,150克给神仆处理了
     
     
         三、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抓捕时,当场从##东郡7栋90C房内查获郭##、罗*胜藏于房内用于贩卖的K粉一包,重22.2克。”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一)抓捕郭##之前,侦查机关已经对##东郡7栋90C房进行了全面搜查,搜查后,由阿峰电话叫郭##去打牌,郭在进该房门时被抓的(卷P13倒8-9行 )。因此,查获22.2克K粉不是在抓捕郭时,郭也不在现场,也就不能推定该22.2克K粉是郭##为贩卖而藏在房间里的。
      (二)没有证据证明,该22.2克K粉是郭##藏于该房内的,也不能证明是郭##指挥、策划罗*胜或者与其他人共谋藏于该房内的。
      (三)没有证据证明该22.2克K粉是郭##所有。
      (四)没有证据证明,该22.2克K粉是用来贩卖的。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人余*仁吸食毒品的类别是K粉,因此,不能排除是余*仁放在家里用来吸食的,而不是用来卖的。
     (五)22.2克K粉被查获地点是:“在麻将桌的抽屉里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约24克”(卷P101)。与所有指控郭##存放白色晶体地的证言、供述均不相符。该毒品如果是用来卖的,卖者将它“放在”作为“公共场所”的“麻将桌抽屉里”不合符常理,将其“藏于”麻将桌内更是不知从何谈起,因为,毒品的所有者并不会知道侦查机关当天来搜查该房间,如果知道知道侦查机关来搜查,完全不可能“藏于”麻将桌内,这是任何人都可能想到肯定要搜查到的,且价值不大,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如丢到室外或者提前吸食完毕等。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该毒品是牌友在玩牌时自己用于吸食而没有吸食完的。
    (六)郭##的货,检材编为“9号”,是放在电视柜旁,并不是毒品。而22.2克K粉编号是3号,且是藏于麻将桌抽屉内的(卷P101)。罗*胜供述:放在麻将桌里的白色晶体(22.2克K粉)是几天前(应当在9月10号前),好像是阿向放在那里的(卷P30倒5-6行)。
       因此,对于指控郭##、罗*胜藏于房内用于贩卖的K粉22.2克,主要证据不足。
     【 法院判决结果】判决郭##等人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均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