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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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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5-12-05 22:17:59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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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真诚认罪、悔罪,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关于罪名。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xx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
  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所有的手机包装盒里搜出了凝是麻古和冰毒的物品,被告人承认这些物品是麻古和冰毒,经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4】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的冰毒为25.3克、麻古5.3克重量。
  3、被告人供述称这些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侦查机关依法对其尿检呈阳性,即吸食了毒品。
  结合被告人在广东常平工厂做保安的正当职业,其稳定的收入能够支付该毒品费用,且毒品数量在吸食合理范围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1、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购买了一支枪,是“银白色”;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枪是“全部银白色”,而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的“发送器具”的枪杆是“银白色”、枪托是“黑色”的【补卷P8】,可以证实送检的枪支不是被告人供述购买的枪支。
  2、 “在犯罪嫌疑人xx锋身上衣服里搜出的枪支及弹药情况照片情况一、二”【卷P58】显示的枪支,结合《物品移交证明》的描述“该枪枪套已分离,且不能结合” 【卷P72】,与送检的枪支是能够结合完整的【补卷P8】对比,可以证实它们不是“同一枪”,即根据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发射器具”是“枪”的结论不能确认“在犯罪嫌疑人xx锋身上衣服里搜出的枪支......”是“枪”。
  3、“在犯罪嫌疑人xx锋身上衣服里搜出的枪支......”不成立。
  (1)“在犯罪嫌疑人xx锋身上衣服里搜出的枪支及弹药情况照片情况一、二”【卷P58】没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人也不认可,因此,该图片显示的枪支不能认定是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枪支。印制相片时间最快1个小即可,而在长达半年时间里,侦查机关均没有要求被告人签字确认,公诉机关称没有时间来得及要求被告人签字确认显然不成立。
  (2)被告人供述:在被抓时,侦查机关搜了其全身,那么,如果身上有枪不可能不被搜出!又供述:在中医院作胸部透视检查时被侦查人员脱了其衣服(医学常识:透视检查要脱衣服),如果有枪,也应当会被发现;在透视时,衣服被放在被告人视线范围外,结合侦查机关对其控制达11个多小时,在中医院穿衣服后才发现衣服里有枪,明显不符常理,也不符合办案规则,再结合本案是他人报案、侦查机关是定点查房等事实,法庭上也没有出示该“枪”质证,可以证实该枪是他人栽赃陷害的!
  4、证人xx英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玩的枪是一把黑色的一尺多长的短枪”,与鉴定是“枪”的特征不符;证人x春x证实,没有看见被告人开枪,与被告人供述,x春x看见其开枪矛盾。
  5、被告人供述身上穿的衣服是其二哥借其车用时放在车上的,不是自己的,自己的妮子大衣放在家里衣柜里,与证人xx英的证言相互吻合,可以证实被告人案发时身上穿的衣服不是自己的。
  6、被告人没有供述自己将枪放进衣服里,也没有供述看见他人将枪放进衣服里,其供述称,不知道枪是怎么到衣服里的,也没有感觉到衣服里有枪。
  综上,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妮子大衣里有枪而穿在身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自己将枪放在衣服里,同时,该枪也不是被告人购买的那支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又由于“购买枪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购买了“枪”,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三)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
  1、未成年人黄x娅尿检成阳性的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询问黄x娅对尿检呈阳性是否有异议时,黄x娅没有回答【卷P35】,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黄x娅有异议,呈阳性不成立。
  (2)对黄x娅的尿检试纸没有黄x娅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其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签字时见证签字确认,且该证据在侦查卷中没有出现,在时隔6个多月的补充卷中才出现,我们都知道,毒品尿检须在抓获时(2014年1月8日)提取检验,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时称对此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其是重大误解。因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黄x娅是否作了尿检,也没有看见尿检试纸,不是尿检的知情人,该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呈阳性的证据。
  2、黄x娅没有在被告人出资开的401房间吸毒。
  (1)黄x娅陈述,2014年1月7日晚上在401房间吸毒【卷P35】,而《住宿验证登记簿》显示,被告人是2014年1月8日05:50开房的【卷P77】,即1月7日晚上401房间不是被告人所开,被告人没有为黄x娅提供吸毒场所。
  (2)被告人在法庭供述,黄x娅进入房间即入睡了,而被告人在下歌,这时侦查人员就进来了,没有供述黄x娅在401房间吸毒。
  (3)从登记入住401房间时间5:50到案发8:03【卷P1】,减除上楼梯等时间,黄x娅没有吸食毒品时间。从黄x娅睡着的事实可以排除其在此时间吸毒,因为,刚吸食完毒品不可能立即就能够入睡。
  (4)房间抽屉内搜出的吸毒工具不是黄x娅和被告人用过的。A、《x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吸毒工具“物品、文件持有人”没有黄x娅和被告人的签名确认【卷P62】;B、黄x娅和被告人也没有承认这些吸毒工具是他们的,同时,被告人的吸毒工具在自己的手机盒里【卷P16】,可以排除这些吸毒工具是被告人的;C、401房间是宾馆房间,是公共场所,并不能排除他人在之前入住吸毒的可能性;D、没有其他证据如DNA鉴定等证据证实该吸毒工具是黄x娅和被告人用过的;E、该吸毒工具是否用过没有证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只有黄x娅个人陈述在“2014年1月7日晚上在401房间吸了毒”,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不成立;基于黄x娅陈述吸毒时间是2014年1月7日晚上,现书证《住宿验证登记簿》【卷P77】和证人莫x力证言【卷P37】互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开401房时间是2014年1月8日,那么,即使黄x娅于2014年1月7日晚上在401房间吸食了毒品成立,由于此时该场所非被告人支付住宿费,非被告人使用,即场所非被告人提供,被告人也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量刑请求
  被告人是初犯,其持有的毒品只供自己吸食,吸食后,没有进行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在吸食很少部分后就被抓获,对社会危害性较少;被告人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真诚认罪、悔罪,并且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没有对涉案麻古称重和没有对毒品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庭反供,属于坦白;被告人的小孩正读高中,需要父亲的正确引导和榜样,被告人已经没有毒品,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所居住地表现良好,对其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72条、第348条规定,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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