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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侵权案例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5-12-06 12:04:06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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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构成侵害姓名权
 

  【案例导读】2010年12月,何继成律师接到湖南道县农村信用社咨询称,有个叫“何国华”告信用社侵犯其姓名权。何继成律师通过了解,给信用社提出要本案胜诉需准备如下证据:1、信用社贷款登记的“何国华”的身份证号码是否与起诉的“何国华”身份证号码相同;2、如果相同,是否他人冒用、盗用,如果是他人冒用、盗用,是否与信用社有关;3、关键证据是银行是否有黑名单的事实;4、何继成律师则到司法部门负责调取在该县叫“何国华”的是否是唯一自然人姓名的证据。通过这些工作等,何继成律师认为信用社不构成侵权。通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何继成律师观点。原告对判决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0年7月,原告在广西做工程,需要向银行贷款,原告写了申请以后,被银行方面通知,因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不还的黑名单上有名字,因此不能贷款给原告,银行方面告知原告是在湖南省道县信用联社的一个网点贷的。原告就回到道县到被告处所所属的营江信用社查询未果,又到道县人民银行去查询,查询结果的名字是原告的,但是身份证号码和人是假的,住址是道县道江镇石厨头,而身份证上的住址是道县道江镇月岩中路15号。随后,原告到公安机关去查询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的姓名却是胡朕豪,住址为道县电信局,而整个道县也就是原告一个人叫何国华,至此,原告明白纯属被告内部人作祟,用假身份证冒名到被告处贷款。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及时撤销对原告的错误的不良信息登记,但是,被告就是不听,使得原告在广西的工程因贷不到款而被迫停工,经济损失巨大,被告工作人员还威胁原告,使得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撤销原告的不良信息记录的黑名单,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导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被告没有干涉、盗用、假冒原告的姓名,因此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侵犯姓名权的三种法定情形;“何国华”贷款时即2007年3月13日,原告还没有识别假身份证的验证系统,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共谋侵权;被告查询并调取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没有不良记录的黑名单,因此,也就不存在“停止侵权、撤销原告的不良信息的黑名单”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华系道县×××××××村民,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在广西从事经商等活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姓名为“何国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为××××××,住址为道县×××××姓名为“×××”,2007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的证据,原告称该借款凭证从被告内部工作人员那里取得,但是,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该凭证系从该工作人员处复印取得的相关证据,且该身份证上的何国华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头像等重要信息与本案原告“何国华”不相吻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0年7月8日、标注有桂林市商业银行、2010年7月15日标注为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两项记录显示:姓名为何国华,身份证号为××××××××××,住址为×××××××于2007年3月13日在被告道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逾期没有归还,被列入黑名单的记载。但是,上述两份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属于打印、复印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报告上标注的“桂林市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予以签章确认的相关证据。而被告道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2010年7月21日从其系统查询身份证号为:“×××××××××,姓名为何国华”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何国华没有相关被列入黑名单的记载。

  另查明,道县名叫“何国华”的人,有30余人。原告何国华在广西从事经商等活动。2010年5月1日,原告何国华与广西贺州市鼎富佳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作为证据必须要是真实、客观、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证据的来源、形式必须合法,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本案属于姓名权侵权纠纷,被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原告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是原告自称是从被告工作人员得来的与原告同名“何国华”在该单位的借款凭证。首先,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原告既不能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证实,又不能提供其所称提供该复印件的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的证明;其次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来源;再次,原告提供的在被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上的何国华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为×××××××,住址为道县××××××。而原告提供的在标注有“桂林市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不良信息报告上的“何国华”,出生时间为×××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两者相比较,出生时间、身份证号、地址、头像等重要信息均不相吻合,即并非同一个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公民的名字不具有唯一性,即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在道县就有30多个何国华,而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却是唯一的。所以原告提供的无论是在被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何国华身份证号、还是胡朕豪的身份证号、均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不相吻合。同时原告诉称道县只有一个何国华,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原告因为自己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致使在广西的工程因贷不到款而被迫停工,经济损失巨大。首先,原告只是提供了与广西贺州市鼎富佳缘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广西承包工程的证据;其次,是否贷款与承包工程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贷款并非承包工程的唯一途径;故原告何国华要求被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威胁原告,使得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原告没有向法庭没有事实和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姓名权构成侵权,故原告何国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道县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并没有原告不良记录的黑名单,不存在“停止侵权、撤销原告的不良信息的黑名单”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