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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利滚利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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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8-10-01 11:37:39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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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

  裁判要点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秀桂

  被告:曾翠萍

  1、2015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3%。

  2、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原借款本金160万元及9个月利息432000元合并为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5日,按月息3.5%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条》。

  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过11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利息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4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6日计至2017年7月6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法院判决:

  虽涉案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对借款本金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述称涉案200万元借款是由前期借款本金160万元加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5日计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432000元,双方将利息4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构成,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可认定借款本金为288000元(160万元×9个月×2%=288000元),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5%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对借款期间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6日起计。

  对被告已归还的11万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作涉案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予以相应扣减。

  本案中,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888000元,利息按以下时间、标准计付:在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基础上再扣减11万元。

  遂判决如下:

  被告曾翠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在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基础上再扣减11万元)给原告张秀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