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382322791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法律顾问>产品质量>

律师简介

  • 何继成律师
  •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手机:13823227911
  • Q Q:975601297
  • 邮箱:hejicheng2628@126.com
法律咨询

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索赔案例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7-08-19 13:38:59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案件回播】上诉人因加工货物发现有质量问题被美国公司索赔,该被索赔货物是由被上诉人加工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何继成律师继续第二审程序。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除律师费外的全部上诉请求。以下是二审上诉状全文。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XXX

  被上诉人:XXX

  上诉人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服宝安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决撤销(2016)粤0306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赔偿受货单位索赔款85461.48美元(折合人民币约555499元)的损失;因处理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被深圳仲裁委裁决支付索赔单位的律师费、仲裁费共73207元人民币的损失(以上两项损失折合人民币约628706元)。

  三、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504号《裁决书》……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原告方所出具的《保证书》……自认”的事实错误。

  (一)《裁决书》并没有表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依据《保证书》”和“自认”。

  (二)《保证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保证书》内容摘要如下:“……验货发现如下问题……如客人因此提出索赔,均由……建华工艺厂承担”,可以证明《保证书》是一个“担保函”,属于上诉人为有质量问题提供的“保证”担保,而非“自认”。

  2012年7月4日,上诉人将客户验货发现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和实物拍照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改善才能出货,被上诉人认可并作了部分改善,而《保证书》中的“验货发现如下问题”就是这个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其中的一部分,因此,《保证书》中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单独对质量问题的承认,更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没有质量问题而承认有质量问题的 “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的“自认”。

  2012年7月21日,上诉人针对出现的问题再一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 “工厂货品一定要验货合格才可出货,否则,一切责任全由工厂负责”,这也是根据《订单》约定的进一步明确。

  但被上诉人我行我素,不按照要求改善全部质量问题就出货,验货发现的质量问题在国外又被发现同样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不按照《订单》约定取得客人的检测合格证便擅自出货,最后导致被索赔。

  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将索赔事项书面通知被上诉人。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整个的质量纠纷的处置,上诉人不构成“自认”,也非“自认”导致被索赔。

  (三)《裁决书》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索赔单位提供的经过认证的相关图片、现场勘验、说明等等确定的,而不仅仅是依据“《保证书》”的“自认”,该内容在《裁决书》中具体表述如下:

  1、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 (五)……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索赔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2014)深仲裁字第504号《裁决书》P6倒数第二段】。

  2、“经过认证的产品图片及其说明” 【(2014)深仲裁字第504号《裁决书》P8顺数第8-9行】。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该《裁决书》外,未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的产品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深圳仲裁委作出的生效的《裁决书》已经证明涉案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 (包括但不限于 “我司(上诉人)QC或客人QC和客人指定国际测试和安全测试”的“合格证”和“证明书”,但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这些证据)来推翻该《裁决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产品质量问题”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一)原审判决对“《订单》……1、产品需要在出货前通过我司QC或客人QC和客人指定国际测试和安全测试合格才可以出货……2、产品符合美国最新安全标准和铅含量……提供免费证明书给客人”的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判决对涉案质量问题的归责事项等认定不清。

  根据《订单》第1条的约定,有两个归责含义:①被上诉人需将涉案产品通过相关单位测试并取得产品合格证后才能向受货单位出货,这是出货的程序要求,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不是约定受货单位只能接受经检测合格的产品(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只要受货单位接受了产品就可以视为产品合格),其目的是为产品出口到国外后如发生质量纠纷而固定相关证据,现涉案产品没有取得受货单位等的检测合格证,被上诉人就擅自贸然出货给托运公司,导致丧失抗辩索赔单位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②本条文意是,测试需在出货前,此时如发现产品不符合出口标准就不出口,可以减少损失,但这些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即本条是指在出货到国外前,经测试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约定而不是在出口后如有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约定。

  原审判决对以上产品质量问题归责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订单》是对“出”货不是对“收”货的约束,没有与客户约定需经检测产品合格才能“收”货,因此,不能以客户已经收货的事实来推定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事实。

  2、《订单》第2条是“安全标准”而不是“质量标准”的约定,它们是不同的标准,《订单》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原审判决对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涉案加工产品是出口到美国的圣诞玩具,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双方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涉案产品经过认证的图片等可以证明其确有“翅膀变形”、“脸部倾斜”等不符合通常标准和合同销售的目的事实,应当认定质量不符合标准。

  3、根据《订单》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产品“符合美国最新安全标准和铅含量……”的《证明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产品为合格产品的《证明书》,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约定的标准。

  因此,原审判决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涉案货物是定制的民间工艺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样品的高度、大小、翅膀完整不变形、不溢胶、倾斜度与样品一致等质量要求制作,现订货单位在出货前的QC报告与实际受让的美国公司检测的涉案货物均不符合上述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符合要求的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上诉人尽了通知、提示等义务,被上诉人作出了部分改正但未全部改正;在被追究索赔责任时,上诉人穷尽了一切救济权利(仲裁、撤销仲裁),但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本身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配合提供有利于我方的证据,又不按《订单》的约定履行在出货前向受货单位取得产品经检测是合格的相关证明的义务,是导致上诉人仲裁、诉讼败诉而遭到索赔的根本原因;《保证书》是对客观事实的文字表达和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担保,不构成“自认”,基于此,即使没有《保证书》,受货单位的索赔请求也一定能够获得支持。另外,仲裁的当事人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仲裁的主体资格不能参加仲裁,上诉人参加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仲裁,仲裁的结果就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知道的,却狡辩不是他的产品,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同一产品后,又狡辩称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承认,这是一种极其不诚信的行为。原审判决此案历经一年有余,却无视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中载明认定质量问题依据经认证的产品图片等确定的事实于不顾,而妄断依据《保证书》的自认,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不公正判决!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还法律一个公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为盼!

  上诉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