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382322791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法律顾问>企业法务>

律师简介

  • 何继成律师
  •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手机:13823227911
  • Q Q:975601297
  • 邮箱:hejicheng2628@126.com
法律咨询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则参考案例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8-10-08 10:33:15
  •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
  • 作者:深圳何继成律师转
免费法律咨询
  1 转让抵债房产,即便办理网签,亦不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转让抵债房产,即便办理网签,亦不享
  1. 转让抵债房产,即便办理网签,亦不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转让抵债房产,即便办理网签,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2012年,朱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开发公司。诉讼期间,开发公司与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朱某提供民间借贷的担保,并约定了开发公司限期回购权及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加付4倍银行利息的回购单价。2014年9月,民事调解书对此确认。朱某据此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经朱某协调,在先查封的案外人物资公司解除查封。2015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并申请对前述房产财产保全。法院判决支持建筑公司诉请后,就保全财产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朱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①民事调解书约定开发公司以出售案涉房屋形式,抵偿所欠朱某债务,同时约定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开具售房发票给朱某,并在房管局备案,且开发公司在六个月之内享有回购权,其回购单价为重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并加付4倍银行利息。可见,该调解书并未明确房屋所有权直接归朱某所有,而实质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物权法》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所规定的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院法律文书,指的是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物权权属变动。具体到本案,朱某根据调解书取得要求开发公司移转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仅是债权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只有在开发公司协助朱某办理过户登记后,涉案房屋始发生物权变动,事实上开发公司并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朱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以物抵债调解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朱某即无申请强制执行必要。在双方权利均为债权基础上,能否支持朱某诉请,则应考虑合法权利保护顺位问题。

  ②朱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办理网签,但未进行备案登记,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不能产生阻止在此之后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由于朱某所持以物抵债调解书仅具有债权性质,并不产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致使朱某与物资公司协商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后,出现脱节情形,建筑公司得以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8条规定,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效力,均能排除之后的物权变动,故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不足以对抗建筑公司因查封涉案房屋而产生的强制执行权,即朱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③朱某与开发公司交房条件并未成就,虽然有交房通知书,但通知书上无落款时间、交房时间、交付地点,仅凭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交房通知书不能证明房屋已由开发公司交付给朱某,且开发公司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开发公司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朱某,其所谓的占有不是合法占有,否定了交房通知书效力。判决准许执行开发公司名下房屋。

  实务要点: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转让抵债房产,即便办理网签,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6)皖民终914号“某建筑公司与朱某等申请执行异议案”,见《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朱学刚、卓秀芹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以物抵债调解书性质及网签法律效力的认定》(王惠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80)。

  2. 执行裁定书一经生效,权利人即获得物权保护权利

  ——执行裁定确定的权利人处分房产行为虽未办过户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物权保护权利并不因此受影响。

  案情简介:1999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对陈某房屋强制执行并裁定过户给银行所有。2007年,银行拍卖该房产,毛某竞拍取得。2015年,毛某起诉陈某要求返还房屋,法院认定毛某仅享有债权,判决驳回其诉请。2016年,银行诉请陈某返还名下房屋。

  法院认为:

  ①《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涉案房屋经已生效裁定书确认过户给银行,基于该裁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裁定书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在该民事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依该民事裁定确定涉案房屋归属,故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应属银行所有并无不当。银行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陈某腾退并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②毛某虽通过拍卖取得裁定书项下权利,但因银行取得物权后,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毛某并不当然地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银行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公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银行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陈某要求追加毛某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否可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执行裁定书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情况下,本案审理无需以陈某与市政府行政案件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判决陈某腾退并返还银行登记在陈某名下案涉房屋。

  实务要点:执行裁定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所进行的物权处分行为虽因未依法办理公示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获得相应物权保护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1475号“某银行与陈某物权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诉陈月琴返还原物纠纷案——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司法保护》(邹永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11)。

  3. 通过以房抵债他种给付替代,应视为支付全部价款

  ——在以物抵债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合意,可视为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于某执行申请,查封了彭某购自无线电厂但未办过户房产。刘某以其2012年与彭某达成以该投资款抵偿房款的解决债务协议、嗣后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认为:

  ①从鼓励交易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考虑,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以物抵债合同已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以物抵债合同有效情况下,因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合意,故就该物而言,债权人债权即为支付该物对价,可视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彭某与刘某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冲抵债务,应为有效。

  ②因刘某在法院对标的物查封前已处于“已付款、已占有、未过户”交易状态,同时因彭某资金困难等原因始终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彭某系办理诉争房屋过户义务人,刘某对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明显优于申请执行人刘某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实务要点:在以物抵债合同有效情况下,因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合意,故就该物而言,债权人债权即为支付该物对价,可视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30号“刘某与孙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刘玉民诉刘风琴、刘鹏辉、孙秀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于特定债权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骆电、兴成鹏、江星星,最高院二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93)。

  4. 间接占有房产,对房产实际控制的,视为实际占有

  ——案外人通过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间接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有实际控制权利的,亦可认定其实际占有标的物。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于某执行申请,查封了彭某购自无线电厂但未办过户的房产。刘某以其2012年从彭某处购买该房后实际占有第三层、彭某已通知第二层借用人黄某、刘某继续将第二层借给黄某使用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认为:

  ①占有体现为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一种实际控制。学理上对占有种类做了详细划分,依对物关系程序不同,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对物进行事实上管领和控制,而间接占有是指虽未直接占有某物,但依据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从而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目的是对抗申请执行人而非对抗物的所有权人实体权益,故实践中,在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并非只有直接占有才能体现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状态,案外人间接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有实际控制权利,亦可认定其实际占有标的物。

  ②本案中,诉争房屋三层一直由刘某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第二层因彭某将其出借给案外人黄某,刘某并未实际占有,但在解决债务协议签订后,彭某告知黄某案外房屋第二层已卖给刘某,今后借用房屋黄某需与刘某联系,后刘某继续借给黄某使用,刘某已间接占有涉案房屋第二层,构成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

  ③因刘某在法院对标的物查封前已处于“已付款、已占有、未过户”交易状态,同时因彭某资金困难等原因始终未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彭某系办理诉争房屋过户义务人,刘某对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明显优于申请执行人刘某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

  实务要点:案外人通过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间接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有实际控制权利的,亦可认定其实际占有标的物。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30号“刘某与孙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刘玉民诉刘风琴、刘鹏辉、孙秀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基于特定债权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骆电、兴成鹏、江星星,最高院二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2/120:93)。

  5. 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执行

  ——动产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只能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2012年,五金公司出售高速机床给科技公司,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2015年,因科技公司欠电子公司款,电子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前述机床后,五金公司以科技公司尚欠其129万元货款、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案中,五金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即该案诉争高速冲床所有权保留,之后,五金公司将诉争高速冲床交付科技公司使用。依《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本案中,诉争高速冲床为动产,实际占有人为科技公司,法院亦在科技公司厂房内查封诉争高速冲床。五金公司主张对诉争高速冲床所有权保留,其必须使他人能直接从外部认识到所有权归属,从而使所有权关系透明化,但五金公司并未对诉争高速冲床所有权保留进行恰当公示,而科技公司在形式上已实际占有诉争高速冲床,诉争高速冲床对外表现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五金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所有权保留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五金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认定涉案高速冲床对外表现为依占有转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五金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五金公司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判决驳回五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动产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约定,只能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4209号“某五金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广东省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第三人可以对保留所有权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陈舒舒),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3/121:102)。

  6. 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时效中断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申请强制执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事由,应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曹某与银行签订按揭购房协议,曹某妻子张某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2005年,因逾期未还款,银行依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未果。2016年,银行起诉张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①依张某向银行出具的参与还贷承诺书,其应作为连带债务人与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事由,应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②本案中,由于银行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曹某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银行对张某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银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张某就本案债务及抵押房屋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亦系张某与曹某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银行相关请求权。由于本案与公证强制执行证书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不尽相同,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需指出的是,公证强制执行证书与本案系针对同一债权,任何一项得以履行或执行的,银行债权即得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另一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相应地,银行抵押权实现亦应以本判决所确定的张某还款义务及公证强制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曹某还款义务均未履行为前提。判决张某归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申请强制执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事由,应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某银行与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支行诉张春妹、曹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茅建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1/11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