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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改革试点方案及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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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5-02-27 19:24:57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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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
 

  导语: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全国33个试点区域内采取改革措施,突破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部分规定。意味着以33个试点县区为排头兵,新土地改革方案将在全国范围内拉开帷幕。《决定》通过后,国务院下一步将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以何种改革方案取代原土地法规。试行至2017年12月31日,届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改革成效决定是否修改相应法律。

 

  试点之一:有前提地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

  根据《决定》内容,在上述试点区域将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对应保障措施:只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非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入市。入市范围限定在存量用地。此外,在入市前提的管制、市场交易的监管等各方面规则也将进一步完善。

  涉及修改的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试点之二:宅基地审批权下放

  《决定》还将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对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应保障措施:试点行政区域在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条件,宅基地退出实行自愿有偿,转让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导致逆城市化问题。

  涉及修改的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试点之三:实行灵活的土地征收补偿方案

  《决定》还暂时调整了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力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应保障措施:试点行政区域将合理提高被征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通过推进征地信息公开、完善征地程序等方式,加强群众对征地过程的监督。

  涉及修改的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附:33个试点县(市、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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