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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擅自使用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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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5-06-27 12:52:27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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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和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处理......
 

  【何继成律师解读合同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案例中,公司员工私刻公章即用假公章与他人签订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受损时予以赔偿,即认定了合同的有效性,而在1992年的案例批复中,对员工用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却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处理?何继成律师认为,员工用假公章签订合同者是保险公司原负责人,就是签订合同负责人,且在保险公司的营业大厅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合同文本是在保险公司大厅获取,作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人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构成了民法上的表见代理;1992年案例中,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签订担保合同,对此,担保权人是明知的,因此,他们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依合同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注:基于时间问题,合同法不适用);依民法通则规定,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代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公司不追认而无效。至于选择适用什么法律以证据优势和当时生效的法律确定。

  下附两个案例。
 

  案例1:员工私刻印章签约致他人受损,由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刘雷。

  被告:汪维剑。

  被告:朱开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雷因与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刘雷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被告汪维剑驾驶被告朱开荣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维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雷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 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 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8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12 875元。

  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雷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开荣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开荣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维剑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雷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 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维剑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雷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维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雷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随即,刘雷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刘雷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刘雷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06年12月1日至12日,刘雷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此外,刘雷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刘雷花去医疗费共27556.70元。刘雷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雷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雷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另查明:原告刘雷在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日收入50元。被告汪维剑驾驶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开荣。汪维剑在事故后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了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 (编号 0500064813),该保险单反映该摩托车在天安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05年 5月30日0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20 000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协助调查,查实该保单系营销部工作人员刘明星伪造的保单中的一份。

  又查明: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刘明星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本案中,苏 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 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2005年9月7日,天安盐城支公司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称刘明星于2004年12月以来,私刻公司公章、私印保单,骗取多人保险费用。2005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0日,刘明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1月25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刘明星批准逮捕。刘明星现已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刘雷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06年4月1日以前,根据2006年7月1日以前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就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汪维剑在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确为假保单,但系由刘明星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而刘明星在使用假保单实施犯罪时,其是天安盐城支公司设在响水的营销部的负责人,假保单是通过营销部的销售门市销售的,可见天安盐城支公司对响水营销部管理不力,该公司在响水营销部销售刘明星伪造的假保单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因此,天安盐城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维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雷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汪维剑、朱开荣分别为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由于双方均未到庭,致法院无法查明其能否免责的事由,故应对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雷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汪维剑、朱开荣的赔偿责任。由汪维剑、朱开荣对事故造成的刘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刘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认定为27 556元;关于误工费,认定为26 937.69元;关于护理费,认定为61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25元;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 1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刘雷主张的伙食费、餐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刘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56元、误工费26937.69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525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7 211.69元。应由天安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刘雷赔偿20 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数额 77 211.69元,由被告汪维剑、朱开荣按 80%的比例赔偿刘雷61 769.35元。汪维剑、朱开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天安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维剑、朱开荣赔偿原告刘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1 7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假保单和犯罪分子在公安部门的供词就认定保险公司管理不力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罪犯刘明星原系本公司响水营销部的负责人,但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便不再是保险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他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和培训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2007年10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10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未到庭,仍由邵均独任审理,程序不合法,其结果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雷、汪维剑、朱开荣未作答辩。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上午 8:30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第四法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计宝奇、张丽云均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 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 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6月1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