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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免责条款应具备哪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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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7-03-21 16:12:43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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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当事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法定责任,往往在合同中加上免责条款。那么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有效的免责条款应具备哪些条件?

  一、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在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结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无效。

  5、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格式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者一方事先拟定好的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

  他们往往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的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1、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签订的合同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

  2、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

  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

  3、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

  4、不得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如在购房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如果合同一方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另一方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另一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