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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共同债务再审裁判参考案例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8-10-01 13:53:33
  •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 作者:深圳何继成律师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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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02号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债务均发生于李婷与马心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李婷与马心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马心愿在向龙牧畜产公司借款时明确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婷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马心愿与龙牧畜产公司恶意串通坑害李婷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李婷关于案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申358号

  2.关于欧阳燕的申请再审事由。邓火琴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外发生了大量的借贷,蒋建军系邓火琴的儿子,也作为借款人共同或单独对外发生了大量的借款,在另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蒋建军的借款欧阳燕曾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由此可见欧阳燕对于蒋建军对外借款并非一概不知情。本案借款借据上写明的借款人为蒋建军、邓火琴,该借款发生于蒋建军、欧阳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欧阳燕对蒋建军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欧阳燕并未提出上诉。现欧阳燕申请再审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判令其对蒋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终审案件,欧阳燕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825号

  本案中,债权人罗世敬应当对申文忠、郭辉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申文忠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本案中,申文忠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条仅有申文忠的签名,并无郭辉娅的签名,郭辉娅亦未向罗世敬明确对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予以事后追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万元,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罗世敬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文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确定的法定举证规则,认定郭辉娅不应就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罗世敬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378号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王艺洁和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艺洁对该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含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所负之债等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生产经营性活动通常是为维持家庭生活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盈亏应由夫妻共享共担。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条》载明“该款项为配资账户合作”。根据郭某的职业以及主要经济来源情况,该业务属于郭某的生产经营内容,该款项即是郭某为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支出,而该借款产生于王艺洁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艺洁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王艺洁和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确定王艺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郭某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但无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的案款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故对王艺洁关于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非法活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艺洁申请调取的郭某个人银行往来凭证,亦无法排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现王艺洁在本案申请再审时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现王艺洁未举证证明郭某与张敏一就涉案借款恶意串通损害王艺洁的利益,故本案不存在据此司法解释予以纠正的情形。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1205号

  本案争议债务100万元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在袁松群与周红霞婚姻存续期间,周红霞二审和再审申请书中均承认与该借款有关的诉讼执行回款最终用于抵偿袁松群与他人合伙经营对外差欠的货款,可见案涉借款实际由袁松群用于了生产经营,并非周红霞所称的非法用途,二审据此认定案涉100万元债务为袁松群、周红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周红霞申请再审称其与袁松群2013年分居后对财产进行了约定、袁松群有赌博恶习、自己有固定收入用以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沈道胜出借案涉款项时知晓袁松群、周红霞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且未证明沈道胜出借的涉案款项被袁松群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赌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周红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而本案二审受理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作出判决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此时该司法解释并未发布和施行,二审法院当然不可能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故再审申请人周红霞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号

  关于本案债务是陈美珍个人债务还是陈美珍、姚孝伟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1998年至2013年期间,陈美珍与姚孝伟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税莉提交的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25日和2016年5月3日,在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之后,且均为陈美珍个人所写。双方最终确认借贷数额的440万元借条经税莉、陈美珍共同确认,真实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距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已经一年多时间。税莉称对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并不知情,但其在起诉状中称与陈美珍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4月曾向姚孝伟催要过借款,姚孝伟告知已经与陈美珍离婚。税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对陈美珍的婚姻状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440万元借条出具之时,税莉知道陈美珍与姚孝伟已经离婚的事实,税莉与陈美珍重新出具440万元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税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美珍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美珍个人债务。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890号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黄洁明长期从事大米生意,黄洁明与焦秋容自2013年1月至2016年期间多次进行借款往来和对账结算,程刚亦称黄洁明将程刚多年积蓄的30万元用来做大米生意,故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系黄洁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程刚以对借款不知情和并未产生实际收益为由,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500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系李永祥、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永祥、孙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首先,从鲁颖一审提供的向李永祥出借的款项银行转帐明细,2013年12月31日,鲁颖转账支付给李永祥192万元,李永祥当日转账给珠海的陈东亮银行账户157.8万元,转给白刚30万元,李永祥自认用于购买澳门博彩筹码,2014年4月17日鲁颖转帐给郑泳涛307760186048中国银行卡转款24.51万元,郑泳涛证明用于为李永祥购买澳门博彩筹码,鲁颖在一审时,对于借款的用途没有说明,对于出借只是基于对李永祥的信任。其次,案涉25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鲁颖提供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李永祥与孙红虚假离婚,逃避债务,但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用于李永祥、孙红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第三,鲁颖提供的李永祥出具的欠条只有李永祥签字,支付出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也证明是李永祥个人收款,大数额的借款也未经孙红事后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鲁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李永祥、孙红抚养教育子女、赡养父母,或用于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支付婚姻共同生活应支付的债务等,李永祥向鲁颖借款并非李永祥、孙红的共同合意。同时鲁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永祥的借款,孙红及其家庭成员从中获得了利益,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李永祥、孙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鲁颖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红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永祥、孙红协议离婚,李永祥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鲁颖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夫妻约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关于孙红主张李永祥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分五笔转帐给鲁颖806900元,应从判决认定的225万元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述五笔转帐确实存在,但并不是鲁颖与李永祥银行往来的全部,鲁颖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往来,且上述五笔转帐发生在李永祥给鲁颖出具借条之前,李永祥在庭审中并未就此五笔转帐提出抗辩,因此,孙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2062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王爱珠与郑力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王爱珠与郑力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爱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王爱珠与郑力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爱珠提交了关于郑力山的多起执行案件文书,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王爱珠虽主张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考虑到家庭生活实际开支需要,不能排除涉案借款或收益用于其日常生活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王爱珠与郑力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