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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哪些情况下会被法院否定?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9-01-12 11:59:39
  • 来源:智法顾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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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不是法律依据,如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不会被法院采信,即会被法院否定其证明力。在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不是法律依据,如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不会被法院采信,即会被法院否定其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形会不被法院采信:认定事实不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果关系分析有误、责任划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予采信等。

   一、 导言

  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划分民事赔偿比例的主要依据,这个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交法顾律师在司法实务中发现,大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在不经意间就错过了“3天”的复核申请期或者申请了复核也没有效果,而这个具有决定性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只是一个证据,不能向法院单独起诉。

  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如何推翻这个“证据”?推翻这个“证据”的成功率有多大?下面,交法顾将与您一道通过全国审判大数据进行揭秘……

  【检索条件】

  1.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 检索日期:2018年11月27日

  3. 年份:不限

  4. 限定法院:不限

  5.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6. 案件数量:363份

  7. 高级检索词: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审判数据统计

  就交通事故是否采信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交法顾律师团队筛选了全国范围内截止至2018年11月27日公布的【2933169】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争议焦点包含“是否采信事故认定书”的案例为【363】个,其中采信事故认定书的案例为【348】个,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的案例为【15】个,推翻成功率为【4%】。

  

大数据揭秘:人民法院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6种情形

 

  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的【15】个案例中:

  l 有相反证据的为【1】个;

  l 事实认定不清的为【7】个;

  l 责任划分不当的为【2】个;

  l 适用法律错误的为【2】个;

  l 因果关系分析有误的为【3】个;

  l 程序违法的为【0】个。

  

大数据揭秘:人民法院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6种情形

 

  注:上述统计的所有源数据请查看【源数据表】

  三、 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的审判实例分析

  【裁判规则】

  1. 事故认定是一个复杂、综合且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过程,交管部门作为国家法律授权的机构作出的认定书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2.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在事实、程序、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则法院一般应当采信事故认定书。

  3. 就算事故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对事实和责任不构成影响,则法院仍然采信事故认定书。

  4.不服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未申请复核而直接要求法院不采信认定结果的,一般不予支持。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7)皖1181民初2182号

  关于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从民事诉讼层面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胜利、王富高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萧胜利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富高驾驶的摩托车越过路中单黄线逆向行驶,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其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1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当事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否则人民法院依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及时到现场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询问了各相关当事人,依法制作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至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一次事故,两次碰撞,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事故,鄂H×××××号车辆车损系经与川E×××××号车辆及王定高两次碰撞造成,川E×××××号车辆虽因故障临时停靠应急车道但亦有妨碍高速公路的高速通行之嫌,王定高违法处于慢速车道亦明显妨碍高速交通通行,交警部门综合考虑事故因素确定双方过错及责任,并无不当,且财保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宜民终字第720号

  一、交管二大队作出的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的理由有三点:1、该认定书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第一次完全相反的认定没有依据;2、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申请被拒绝程序违法;3、该认定书适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上诉人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第一次认定完全相反的结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以自己的交警背景知识作出的综合分析与判断,不可能完全避免人为主观因素。而复核本身就是针对原来的事故认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等情况进行的一种核查和纠错行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采信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基础上,对原来的责任划分作出改变是一个复杂、综合且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过程。二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交管部门专业人员的这一分析、认定过程存在问题,故本院认为,交管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是确实充分的。其次,二上诉人认为,对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申请被拒绝属于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之规定,本次事故已经经过一次复核并作出重新认定,交管部门驳回二上诉人再次提出的复议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再次,关于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对该规定的理解,应该是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必须同时满足及时避让非机动车和最高时速不超过每小时15公里这两个条件才不违反规定。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综合事发现场的所有证据后,认定公交车驾驶人舒世银借用非机动车道进站时存在未避让非机动车这一情形。该情形已经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交管部门依据该项规定认定公交车驾驶员舒世银承担次要责任不仅有法可依,也符合侵权法“优者危险负担”这一基本原则。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宜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被采信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该份事故认定并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四、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的审判实例分析

  注:为充分说明各种不予采信的情形,部分案例从【363】个案例以外引用。

  (一) 认定事实不清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

  1. 事故认定书所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遗漏、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等情况,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的,法院一般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

  2.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来认定事故责任。

  3. 在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639号

  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再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线占道靠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冬华驾驶三轮车经过转弯道路处时未减速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判以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某乙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李再春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李冬华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

  新田县人民法院 (2018)湘1128民初28号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新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合法。原告认为其正常行驶时,被告车辆突然从左边撞击原告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行车速度过快,追尾被告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均系孤证,新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不客观充分。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根本原因的前提下,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新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2773号

  ……交警部门所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但其认定的事故经过遗漏了影响事故责任划分的细节事实,仅以被告刘杰未确保安全行驶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理由均不充分,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被告应原告要求拖动原告是为了避免原告罗莉华再次遭受伤害,系事故双方合议的紧急避险行为,事故双方无破坏事故现场的主观恶意,破坏现场不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考虑的因素。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故经过,事发路段路况不好,被告刘杰骑行自行车未主动让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抱着侥幸心理想在原告罗莉华未到公交站台前从其身边抢先通过,在其直行视野优于横向通过的原告罗莉华的情况下,撞上前方行人原告罗莉华,被告刘杰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罗莉华横穿没有划定斑马线和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原告罗莉华在自己未完全抵达人行道上的公交站台的情况下,在非机动车道与公交站台临界处询问公交线路,留有安全隐患,以致无法及时避让抢行的被告刘杰,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原因。

  (二)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

  【裁判规则】

  1.事故认定书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2. 主张不予采信的一方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客观真实的程度,或者和现有的证据构成矛盾且后证的证明力大于前证。

  3. 如果主张不予采信的一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否定事故认定书,则法院仍然应当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334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技鉴字第4308017Y10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结论明确。而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无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说明,鉴定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故原审认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的证明力大于检验报告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原审结合驾驶人夏学斌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所作“车辆制动性能不是很好,车只有前轮有刹车”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夏学斌承担涉案交通事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夏学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柳江县人民法院 (2015)江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错误,认为桂桂B×××××车与桂桂B×××××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超速行驶及两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等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两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诉讼中对该两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申请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桂公明司鉴痕字(2015)第088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指印鉴定意见书》,认定桂桂B×××××车与桂桂B×××××车先后与“桂桂B×××××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接触时,桂桂B×××××车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6公里、桂桂B×××××车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4公里。双方当事人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指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由于事发路段车辆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故桂桂B×××××车与桂桂B×××××车在事故发生时明显存在超速的违章行为。而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一栏,载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为:桂桂B×××××大型普通客车制动印开始出现时速度约为40公里/小时可以成立;桂桂B×××××小型客车制动印开始出现时速度约为37公里/小时可以成立。交警部门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桂桂B×××××车与桂桂B×××××车存在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仅认定被告刘安福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认定被告刘安福承担本案交通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从事故的成因来看,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安福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与对向车道被告腾攀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发生刮蹭,后与被告曾庆川驾驶的同向后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强制规定,其无视自己与乘车人生命的主观过错较大,是造成其受伤及乘车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所在,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腾攀、被告曾庆川在事发路段均超速行驶,疏于视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 因果关系分析有误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

  1.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是保证责任认定公正的重要前提。

  2. 如果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不全面、不合理,则法院应当行使审查职能认定该证据的客观、关联、合法性,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则不予采信。

  3. 对于因果关系分析有误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后,可以作出正确的因果分析并据此定案。

  永济市人民法院 (2015)永民初字第588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属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八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夜间,李兴强驾驶冀DG1687号解放半挂车,以20公里/小时的速度,在高速公路正常行车道行驶,遇前方出现能见度不足1米的大雾时,仅采取了紧急刹车、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的避险措施,继续向前行驶,并未打开车辆雾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加之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在郭维驾驶的鲁P66382号车追尾后,驾驶室挤压变形、司乘人员均受伤的情况下,李兴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放置警告标志,最终导致程东召驾驶的晋MJA926号车相继追尾侧翻、三车连环相撞,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郭维驾车发现团雾后,仅采取刹车、打开四角灯的避险措施,未尽谨慎观察注意义务,其在追尾后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未打开雾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加之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被告程东召驾驶车辆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发现前方70-80米处有一黑影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致使该车与前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第三个原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虽然各自独立,但正是由于这三个原因间接或直接结合发生作用,才最终导致褚涛死亡,根据三辆车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李兴强、郭维、程东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聊济聊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沁源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263号

  本案发生的路段有减速带,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行驶,原告车辆撞到被告车辆的尾部,可以认定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原告的司机段伟宏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侯红云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侯红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伟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不全面,认定欠妥,本院不予确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

  (四) 责任划分有误不予采信

  1.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或者不合理、不公正的,一般可以视为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

  2. 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后,可以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责任划分并据此定案。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其驾驶正常行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因漏油,为防止爆炸,其将车辆推离现场,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其无关。结合景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理由,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即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即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抢救伤员,报告交警,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从上述认定事故主次责任的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述事故发生原因属实,即事故是由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追尾碰撞上诉人驾驶车辆引发,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误,本次事故不是由上诉人引发,故本院对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新田县人民法院 (2017)湘1128民初1415号

  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行车速度过快,先倒地受伤后再与被告之车相撞,碰撞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徐思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安全警惕性不高,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操作不当所致,但被告肖任林乘骑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也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综合全案事实,新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任林、徐思源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依法纠正,认定本案原告徐思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肖任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徐思源自身承担70%责任,被告方肖任林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五) 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

  1.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如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可不予采信。

  2. 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后,可以依据事实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并据此定案。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粤1502民初605号

  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4月30日23时,被告一驾驶粤N×××××号车,行驶至汕尾市红海东路盐工宿舍对面路段临时停放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F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原告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存在过错,应负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承担比例按原告承担30%、被告一承担70%认定。因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不予采纳。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云23民终490号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性质属于书证。在诉讼中,根据交警部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据以作出该事故认定的主要理由是肇事车辆是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肇事,服务区的设置本身就是让过往车辆停车休息,渝BS5932号车停在服务区内不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昆楚大队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作出认定杨军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厂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服务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并且规划有停车位及通行道路,故服务区属于允许车辆通行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该事故责任的主要理由不足,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案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杨军国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钟兴汉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在服务区的通道内,未按照服务区划分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是该事故产生的原因力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六) 程序违法不予采信

  1.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可不予采信。

  2. 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后,可以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责任认定并据此定案。

  3. 如果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但不影响责任认定的公正性的,法院仍然应当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01民终1126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被采纳。一般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一审法院询问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其明确承认肇事时未下雪,但其到达现场时因下雪已看不清肇事时的准确痕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一直未见过当事人李忠涛,根据其儿子的陈述,自愿承担的责任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的责任比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这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因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保证实体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公正,故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并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056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是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本案原告那荣林受伤较严重,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二级、三级、十级伤残,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法律规定

  2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1992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5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