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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录用签合同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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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02-02 00:22:46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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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名准空姐诉称,2004年11月,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以下简称马航)委托北京外航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航服务公司)在外航服务公司的的网站上发布了马航在中国招聘中国籍空乘的招聘广告。原告根据招聘广告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参加并通过了初试、复试和体检,并被确认录用。2005年2月至6月间,原告应马航和外航服务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政审手续,并将政审材料和办理马来西亚工作准证所需的材料寄给了外航服务公司。后原告多次询问马航和外航服务公司,两公司均称正在办理手续,要求原告在家耐心等待。直到2006年9月8日,在北京建国饭店,马航和外航服务公司告知原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放弃对原告的聘用,同时要求她们在其拟好的内容为“我自愿放弃马航的聘用,自愿放弃向马航索赔的权利”的中英文“放弃书”上签字,而且声称如果原告签署了“放弃书”,便可拿到11000元人民币的“礼物”,否则便无法获得该“礼物”。因“放弃书”显失公平,8名准空姐毅然拒绝签署。去年9月,8名准空姐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和北京外航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继续聘用,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900元—93200元不等。

  庭审中,被告马航认为,该公司与8名准空姐之间尚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该公司对8名准空姐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同时,马航表示,作为马来西亚注册企业,其在华办事处不能自行招聘中国员工,而只能接受中国特许的外事服务机构派遣的劳务人员。中国雇员与外事服务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外事服务单位则与外企在华代表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8名原告已经由外事服务单位派遣到该公司工作,马航与8名原告之间仍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庭上,马航还称从未向8名原告和外事服务单位表示过招聘并同意录用8名原告的意思。

  外航服务公司则表示,该公司作为有相关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于2004年9月与马航建立了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基于此,应马航的要求该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了此次招聘广告,并组织人员到马航安排的场所应聘。在招聘过程中,该公司未向马航和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并全面履行了与马航之间的合作协议和委托的相关义务,并为应聘者提供了准确的招聘信息和应聘服务,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招聘者与应聘者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但是,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订约过程中,招聘单位以其行为导致应聘者形成合理信赖,应聘者依据该合理信赖从事相应行为导致损失的,招聘单位应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航公司受马航要求为其招聘空乘,与马航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因此,马航对外航公司在按其要求进行招聘活动中对应聘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除法定情形外,不应强制招聘单位与应聘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聘用的请求未获支持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招聘单位的过错、8名原告原单位的工资水平、停止工作的时间、因停止工作而未再进行相应劳动以及其在该阶段仍可能获得其他收益等因素,判决北京外航服务公司、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连带赔偿8名原告13000元—24000元不等,同时判决北京外航服务公司返还当初收取的押金。

  俞法官表示本案中,外航公司应马航公司要求进行了招聘空乘的活动,8名原告参加了相应招聘活动并被确认为拟录用者,参加了体检并被要求提供办理马来西亚工作准证的相应材料。根据上述情况,8名原告对于外航公司将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派遣至马航已形成合理信赖。鉴于应聘者一般只能与一家单位建立聘用合同,因此,8名原告因基于合理信赖而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招聘单位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同时,因基于合理信赖而不再寻找其他招聘单位的机会损失也应当予以考虑。

  同时,俞法官还指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劳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对此目前我国的《劳动法》规尚无规定。他认为,尽管聘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不同,但是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在劳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参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