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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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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02-02 00:48:53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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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监察对象”)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法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方便举报者举报。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聘任劳动监察协查员,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上岗前须经国家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培训、管理、监督劳动监察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根据需要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监察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作出答复;

  (四)可采用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成监察对象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监察对象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履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七)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一)监察对象招用职工的情况;

  (二)监察对象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监察对象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监察对象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五)监察对象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六)监察对象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监察对象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八)监察对象制定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监察对象参加劳动用工年检的情况;

  (十)监察对象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监察对象维护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包括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用工年检、举报案件专查、集中大检查等方式。

  劳动用工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管辖下列监察对象及案件:

  (一)地处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中央属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市外驻渝用人单位;

  (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监察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监察对象及案件。

  第十六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劳动监察管辖上的争议,应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经请示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移交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必须由2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以及经过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象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监察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监察对象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检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或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监察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