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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时抢劫出千者的财物构成抢劫罪的排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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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4-12-07 00:06:42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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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说明】赌博输了钱的嫌疑人要求出千人退出赌资,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叫朋友来处理,后朋友又从社会上叫来其他人。在要求出千退钱...

  【案情说明】赌博输了钱的嫌疑人要求出千人退出赌资,在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叫朋友来处理,后朋友又从社会上叫来其他人。在要求出千退钱的时候,进行了威胁、殴打等情节,同时,出千人将部分赌资和不是赌资的戒指摘下放在涉案麻将桌上,混乱之际,该戒指下落不明,为证明出千人出千的事实,嫌疑人对出千人的车辆进行了搜查,取得出千工具等物。公诉机关指控指控嫌疑人构成了抢劫罪。何继成律师作为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除赌输赌资以外的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赌资以外的其他财物,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为证明此观点,何继成律师通过排除法等来论证抢劫的对象仅仅是赌资。

  以下为一审辩护词,仅为笔者个人观点。

  一、关于受害人左某某是否出千问题。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了受害人有出千的事实。

  (一)【证人证言】

  1、李某彪:看见有几名男子在左某某车上翻找东西【65】。

  2、左某某:发现我的面包车上有一件变牌衣就怀疑我出千了【14】。(对方在我车上)搜到三星手机一部、衣服一件、扑克几副等一些作弊工具【30】,我放在麻将桌上的东西是一个叫老左的人收走的【29】。

  3、罗某勇:因为有人在我店里打牌出千。【57】

  4、徐某武:我提示小罗,小罗发现牌上有记号,在左车里搜出扑克作弊工具,证明小左作弊了【83】。

  5、陈某:姓左的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拿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并叫我把物品交到派出所。【95】

  (二)【书证】

  《扣押清单》为陈某交到派出所的物品:有出千工具。

  (三)【罗某某供述】发现扑克牌上有不明显的印子,是被别人做了手脚的【22】。

  二、关于罗某某输的赌资数额问题。

  【罗某某供述】输14700元。我自己身上带有3300元,斗牛赢了3500元,后去扎金花身上就有6800元,借该名男子(老头)4500元,跟另外两名男子借了3400元,全部输给他们【33】。

  【左某某陈述】现场赌资11000元左右【24】。

  三、关于受害人财物损失问题。

  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抢劫罪”,那么,所涉财物损失,应当是其本人合法财物损失而非被告人所输的赌资,否则,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而不构成抢劫罪。因此,何继成律师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财物损失应当是指受害人的本金和物品损失。

  (一)本金损失。公诉机关认定受害人现金损失4200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法不成立;即使成立,由于不能排除该4200元是被告人所输赌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抢劫罪的证据采信。

  1、受害人没有陈述现金4200元是“本金”的事实。

  2、【受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我也将我的4500元拿回来,赢的1000元还给他们,欠的钱就不用还了【14】。现金4500元(被抢走)【20】,我自己脱下戒指放在麻将台上和现金4200元【27】,身上抢走的东西:现金4200元【33】。

  因此,受害人到底被抢劫现金和本金是多少不能确定。

  3、证人李某某、李某彪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来源于受害人,依属于受害人证言,即为孤证。

  【证人李某某】当时听我表弟说,我老公的戒指和身上的4200元现金被抢了【7】。

  【证人李某彪】我也是事后听左某某告诉我说他的本金4200元被对方抢走了,他们交钱时我不在【67】。

  (二)物品损失。

  1、桌上的东西:戒指、现金、手机等财物是案外人“收走”的,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徐某武证言】当时要小左(受害人)把现金及戒指放在桌面上,报警后就不清楚被谁拿走了。【85】

  【受害人陈述】“我放在麻将桌上的东西是一个叫老左的人收走的”【29】。注意这里表述的是“收走”,而不是“抢走”、“拿走”,这样的表述不能排除“老左”是受害人朋友的可能性,“收走”的目的是避免遗失,即代为保管。

  那么,有哪些东西放在麻将桌上?“我自己脱下戒指放在麻将台上和现金4200元”【27】,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现金4200元和戒子是被一个叫“老左”的人收走了,而“老左”的法律地位及身份均不明确。

  【证人陈某证言】姓左的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拿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并叫我把物品交到派出所【95】。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为:衣服、驾驶证、行驶证、三星手机、耳机、黑色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赌博出千工具、MICSPY。持有人:陈某。【100、101】

  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受害人左某某的所有财物被一个叫“老左”的人“收走”了。

  2、关于左某某的金戒指。

  【受害人陈述】我的黄金戒指于2013年7月在横岗镇购买,有18克多【17】。

  【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认定价格的“标的物”:没有“客户姓名”,标注出售点为“张万福珠宝新宁店,地址:新宁县崀山步行街50-51#门面”【116】,即价格认定的标的物与被害人在棋牌店的戒指不具有统一性。

  不能排除受害人在横岗买的,也就是遗失的那个戒指,根本就一假货,即没有价值。

  综合这些证据证实,受害人的财物是被“老左”收走的,由于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老左”为共同被告人,根据证据利益归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收走受害人财物的“老左”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

  3、关于手表。

  (1)受害人没有购买手表的发票;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是在自己的车上捡到的【52】,且没有其他被告人坐了该车;手表为通用物,不能排除是案外人遗失在车上的可能性;

  (3)没有其他被告人供述看见过此手表。

  (4)除了受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此手表。

  因此,不能证明该手表是受害人被抢的物品。

  4、关于李某某的戒指是否被抢的问题。

  (1)除了李某某本人陈述其在案发时戴了戒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案发时有戴戒指的事实;

  (2)根据一般经验规则,李某某知道他人要他老公赔钱,她是去送钱的,在自己没有带钱在身上的情况下,怎么会戴一个金戒指去处理老公赔偿他人纠纷?

  (3)即使有戴戒指,她本人在第一次陈述是“当时我被他们推的时候掉了,我在现场找了很久也没有找到,估计是被他们捡走了”【4】,即戒指是“掉”的,而不是“被抢”的;

  (4)有“抢”的意思表示是在第二次公安机关引诱问话时:“?你的戒指是否被人抢走的?……发生拉拉扯扯,就在那个时候掉了,带金戒指的手被抓伤了”【8】。但无抓伤的鉴定。

  四、在取得财物方面,罗某某除称逼受害人拿了5000元钱的事实外,没有供述取走其他财物,而拿走5000元的事实只有罗某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尹某某供述罗某某拿走了桌上的东西,只有尹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该供述与被受害人的陈述矛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某取得了涉案财物。

  (一)受害人没有陈述罗某某逼其拿出了5000元的事实。

  (二)罗某某在6月22日供述称将5000元钱交给了周某某【26】,周某某没有陈述这一事实。

  (三)罗某某在8月8日供述称没有拿受害人财物【41】。

  (四)罗某某在8月15日供述:“我在安顺酒店休息,回到现场后,老头(受害人)家属不让我走,我就把钱交给了一个叫小左的男子了”。首先,没有“小左”的陈述印证;其次,罗某某一到现场就被左某某等人按到在地并被控制,怎么可能有机会转移5000元的现金?关于这一事实,有左某某的陈述:“我在清伤口时,小罗骑摩托车过来,说为什么会砍你的?我就说,小罗这样做太过分,我刚说完,小罗就想骑摩托车跑,我就抓住不让他走,我把小罗按在地上,我老婆就抓住小罗的手,小左过来把我的手掰开让小左逃跑,我老婆看到了就拦住小左,并跟小左扭打在一起,张某就对小罗说,不要怕,他们不敢打你,过一会,警车就过来了”【30】和罗某某第一次供述:“我刚到诊所门口,该名老头家属老婆、弟弟、表弟就用伞打我,用脚踢我、用手抓住我的脖子说是我把张某叫去的,后警察就来了”【23】互相印证,证实了罗某某没有转移财物给“小左”的机会。

  (五)物品是一个被受害人称为“老左”的收走的。见“三 (二)”。

  五、罗某某抢劫的对象仅仅以输掉的赌资为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其它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受害人其他财物的行为。

  (一)罗电话叫尹某某过来是将为了将输的钱要回,即以输的赌资为限要求左某某退回其输的钱。

  【罗某某供述】我让他们把我之前输的钱交出来,我说他们出老千,我不跟他们玩【22】我(对二哥)说有人出老千,本钱不肯退给我,张某对老头说要他把(本钱)退出来。【31】

  【尹某某供述】(罗叫我)帮忙叫对方把(输)钱退出来【97】,反正事情都已经暴露了,把赢的钱拿出来就算了。【100】

  【张某供述】输钱的男子要出千的男子将(输)钱拿出来,你赢了人家多少钱,还人家就没有事了【64】。

  【张某某供述】姓罗的男子说他输了1万多元,要把钱全部退出来。【127】我们一帮人就和出千的人谈判,要他退钱【132】。

  【受害人陈述】小罗要求我把他输的钱全部退回来【14】

  【证人徐某武证言】要求小左把赢的钱全部退出来。【83】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共同指向罗某某主观上是将赌输的钱要回来。

  (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罗某某主观上想占有桌面上的财物,即罗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三)客观上,罗某某没有实施除抢劫受害人赌博赢的钱以外的其他财物的行为。(见 四 的相关辩护 )

  六、受害人身上的伤痕与罗某某没有关联性。

  【罗某某供述】我在场时没有使用工具殴打左【25】;

  【证人任某某】姓罗的男子就只灌姓左的红牛饮料,用饮料罐顶了一下他的脸【63】。

  关于受害人称牙齿被打掉的事实,开庭调查的事实非常清楚,其牙齿是陈旧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再重复。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身上的伤并非罗某某所为。

  七、罗某某对受害人威胁、暴力的目的是因为受害人出千,而非罗某某为占有其财物。

  【受害人陈述】“?为何小罗殴打你?因为他怀疑我出千”【16】。

  【罗某某供述】左某某出千,所以我与他发生了纠纷【41】。

  综上,本案起因在于受害人行诈骗纠纷所引起,受害人打牌出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有证据证实,罗某某作为一般人,认为留置受害人要回属于自己被骗的钱是一种民事自助行为,并无不当,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某某在要求麻将馆老板出面处理,店老板不接电话【被告人方提交的证据】、不作处理的情况下,再叫被告人尹某某个人前来帮忙要回输的钱实属无奈之举【被告人供述互相印证】。对于受害人将输的赌资以外的物品放在桌子上的事实,何继成律师认为,是被告人为了固定相关证据来证明左某某出千的事实以及避免事后左某某诬告他们搜走了多少财物的一个清单证据,所有被告人没有一个想要占有这些财物的主观故意,同时,由于罗某某自始至终均是要求受害人将赢的钱退出来,并没有要求其摘下自己的戒指,因此,受害人将物品放在桌子上的行为与罗某某暴力、威胁行为没有关联性。从罗某某对桌上物品拍照的事实来看,罗某某也没有占有桌上物品的意思表示;另外,物品放在桌子上,受害人坐在桌子边,是在受害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由于案发现场有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如果抢劫,受害人完全可以呼救】,不符合抢劫罪中对物占有的规定,且该物最后也是案外人收去,之后,返还受害人,即罗某某没有针对这些物品实施抢劫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由于罗某某是在赌博现场仅针对所输的赌资为对象实施抢劫行为,依据法发〔200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何继成律师认为罗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何继成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说明:【】中的“阿拉伯数字”为案卷“页码”,其中,被告人供述是《卷一》,证人证言、鉴定书、扣押清单为《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