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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8-10-23 19:53:37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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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房二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多方面的,这里仅介绍一房多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支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经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何继成律师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房二卖案例裁判要旨: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地产顾问公司签订《保底包干销售合同》、《销售补充协议》、《商品房销售保底包干销售补充协议》。

  2. 苏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出卖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买受方为苏某。

  3. 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顾问公司解除《保底包干销售合同》,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房地产顾问公司未交接好客户清单,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此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苏某之外的第三人出卖房屋并导致苏某无法取得涉案房屋,苏某即有权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不超过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申诉请求实质上系将其选择及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当转嫁于购房者,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售商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苏某的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