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382322791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法律适用>仲裁诉讼>

律师简介

  • 何继成律师
  •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手机:13823227911
  • Q Q:975601297
  • 邮箱:hejicheng2628@126.com
法律咨询

股东公司账户间经常往来资金的法律后果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8-10-24 12:09:25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公司通过股东的账户进行业务往来和资金交易,是公司账户不独立于股东账户的表现形式,即资金混同,公司和股东的行为导致丧失了法人的独立地位,其法律后果是,发生诉讼时,在诉讼主体方面,可以把该股东作为被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何继成律师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案例索引

  《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争议焦点

  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是否导致公司混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腾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海平、肖艳娟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艳娟、宋海平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艳娟、宋海平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丹阳办事处XXX怡菏园XX号3单元29室。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XX,男,住山东省XX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XX,女,住山东省XX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XX,曾用名宋世宇,女,住山东省XX牡丹区。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住山东省菏泽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1.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涉案的肖XX、宋XX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协同教育公司,而不是肖艳娟及宋海平本人,该二人与协同教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更不存在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肖XX、宋XX不应对协同教育公司的借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调取的肖XX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显示,该银行卡是2011年开户,开户时预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及手机银行联系人电话号码机主分别是田XX和宋XX。肖XX本人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肖XX从重庆到丽江的飞机票、十堰到重庆的火车票及其他媒体图片资料,结合建行3688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肖XX不在菏泽期间,其名下的建行3688银行卡在菏泽地区频繁地有大额支取操作,金额总计有五百多万元,交易信息显示的交易地点均为菏泽地区,显然这不可能是肖XX本人所为。

  2017年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工资表等证明,宋XX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北京工作不在菏泽,而宋XX名下的银行卡在这一期间的交易信息所显示的交易地点则全部为菏泽地区,这也很明确地证明,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宋XX本人,该银行账户也不是宋XX本人的个人财产账户。协同教育公司实际出资人是田XX,对此李XX也非常清楚。肖XX、宋XX只是代田XX持股的名义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根据肖XX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资料证明,肖XX于2014年3月离开协同教育公司到济南工作,而宋XX更是自2013年1月就已经离开菏泽去北京工作,2014年12月协同教育公司的股权变更只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工商登记变更,对公司资产没有任何影响。

  2.李XX的陈述表明,其提交的八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所形成的,原判决将李腾提供的八张借条总额851万元认定为本案借贷纠纷的本金,驳回协同教育公司提出的通过对账或第三方审计方式确定欠款金额的申请,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肖XX和宋XX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的问题。肖XX2017年5月调取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8银行卡开户信息资料及其旅行凭证等资料、宋XX提供的2017年5月北京好瑞思建筑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及工作记录等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原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李XX与协同教育公司之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借贷关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6月8日,田XX向李XX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6月8日,本人田XX自2014年1月1日累计从李v处向李XX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玖佰壹拾叁万元,月息三分计算”。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因双方已经在欠条中注明913万元欠款系之前借贷之累计数额,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大量、频繁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协同教育公司、田XX、宋XX、肖XX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原判决对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

  三、关于判决田XX、肖XX、宋XX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李XX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协同教育公司股东肖艳娟账户(大部分款项又汇入宋海平账户,小部分款项汇入协同教育公司账户),协同教育公司亦通过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向李腾偿还借款。同时,协同教育公司的账户与肖XX、宋XX等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协同教育公司、宋XX、肖XX申请再审称协同教育公司实际控制肖XX、宋XX等股东账户,股东账户的资金属于公司资金,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

  因此,原判决认定因协同教育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肖XX、宋XX在本案诉讼期间又退出协同教育公司,致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田海风一人股东)。以上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田XX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宋XX的再审申请;

  四、驳回肖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司 XX

                           二〇一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