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382322791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民商合同>借款合同>

律师简介

  • 何继成律师
  •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 手机:13823227911
  • Q Q:975601297
  • 邮箱:hejicheng2628@126.com
法律咨询

法院对没有银行转账借条判决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8-10-25 10:06:17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免费法律咨询

  这是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例。现实生活中,近200万元的借款以3次现金出借,即每次现金近70万元,在出借人没有提供现金来源即银行取款等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支持了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这样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借款人没有参加诉讼,更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即借款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作为出借人或原告,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到借款人,借款人承担举证不能——何继成律师编注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开始,李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分三次共借给李某193万元,并应李某要求将该193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某。李某收款后向王某出具《借条》。然而,李某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其非但拒不还款,还四处躲避王某追讨欠款。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及理由

  原告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虽然为防止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条的真实性,但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债权人对款项交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

  其次,本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仅提供了《借条》,其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本人亦到庭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

  从三次庭审的情况来看,原告本人与其委托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及不合常理,此外,根据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名下承包有鱼塘和拥有3000多亩的林权,身边资金充足,因而借款以现金交付亦符合情理。

  再次,反观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而且,本院为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关键事实,依法传唤被告本人到庭陈述有关情况,而被告本人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就此,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加之,如果被告关于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属实,那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晰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会致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足以预见由原告继续持有由其出具的《借条》会带来的法律风险,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竟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或者避免可能产生的巨大风险,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分析,比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从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可信程度明显高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涉案借款款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的规定,作为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借款,仅提供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当借款人抗辩未收到借款时,出借人应该怎么办呢?从本案中可看出,出借人应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关系、证人及交易细节经过等方面组织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从而使法院支持其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及判决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