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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病后被降为门卫只赔到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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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02-02 00:25:51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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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陈先生因工作成绩优异被公司留下,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7月16日,陈先生因重病请假休息,未料当

  1996年,陈先生因工作成绩优异被公司留下,2001年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7月16日,陈先生因重病请假休息,未料当月公司便向其发出开除通知书。当年8月,陈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获支持。此后,陈先生与公司的矛盾日益深化,公司只同意签订两年期限的合同,同时降低其职位,把原本担任副总经理的陈先生派去当门卫,4500元的月薪也缩水到1000元。2008年6月23日,双方在法庭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但公司仍然坚持只能安排陈先生担任门卫,于是陈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认为受到公司故意刁难的陈先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双倍支付病假工资13.5万元、逾期赔偿金等共计80多万元。公司辩称,法律规定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并未规定签订与原来职位一样的合同。陈先生已经病假了一年,其不具备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的能力,考虑到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安排其做公司门卫。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应按陈先生病假工资基数100%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陈先生要求公司双倍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日前,青浦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赔偿陈先生病假工资、误工费等合计3.5万余元。

  【争议焦点】陈先生从副总被降为门卫,解除劳动关系后为何只拿到病假工资、误工费等,而得不到更多的赔偿?

  2007年7月16日,陈先生因重病请假休息,公司便向其发出开除通知书,这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所以陈先生只能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由于陈先生病假一年多,公司不再为其保留原副总岗位无可厚非。至2008年8月,陈先生已经在公司工作十二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在审裁实践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陈先生的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原岗位已不可能恢复,此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约定新的工作岗位,而对此双方的分歧又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此时公司是否可以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呢?上海市高院民一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把一个副总被降为门卫,同时工资从4500元缩水到1000元,一般来说其充分合理性上的确有所欠缺。但此时陈先生不应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公司强行将他调到门卫岗位,并将工资从4500元缩水到1000元,陈先生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理由如能成立,陈先生还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