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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代持股权、匿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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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8-10-13 20:05:55
  • 来源: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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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述

  2008年5月14日,江苏圣奥公司成立,2008年7月4日,江苏圣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增资为5.85亿元,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凯雷公司、王某、王某跃、杜某斌、程某文、冯某根、茅某晖、余某标、李某亮、唐某民,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40%、39.024%、7.686%、2.688%、2.688%、2.688%、1.788%、1.788%、0.9%、0.75%。江苏圣奥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上述信息。

  刘某提交了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出具的两份“补发入帐证明书”、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的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以及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叶某的证言。其中“补发入帐证明书”载明:2008年5月13日、6月10日,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分别转入户名为王某的账户650.4万元、4487.76万元。电子转帐凭证载明:2008年5月13日,王某将出资款650.4万元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的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注册资金账户;6月10日,王某将第一次增资款4487.76万元通过其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交银大厦支行的账户转入江苏圣奥公司的上述账户。据此,刘某认为王某在江苏圣奥公司的原始出资、第一期增资款均直接来源于刘某,刘某是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观点摘录

  王某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某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某于同一天向王某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某、王某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某向刘某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刘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某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刘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某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资为由作出否定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某向王某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本案例属于典型的因股权投资产生的股权代持纠纷。显然因刘某因为缺少能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直接证据或者能形成证据链且具有排他性的间接证据,虽然历经一二审终致败局。

  2、刘某虽有出资但缺少一关键要件,所以其与王某不能形成委托持股关系,那就是双方一致同意王某代刘某在江苏圣奥公司持股,即刘某为实际出资人,而王某为显明股东。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正如本案例仅有刘某的个人认为是不能成立代持股关系。

  3、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代持股关系,对实际出资人来说风险极大,只能收集间接证据且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方可,否则从代持股关系上不能达到其目的,具体收集哪些证据呢:

  ①出资通过银行转账,并注明用途;

  ②知情人的证言;③参与公司管理的材料,如出席股东会的记录;

  ④公司分红通知,及受到公司红利的转账记录;

  ⑤其他股东的认可材料等。

  4、股东代持纠纷实质上是公司的控制权之争,根源在公司的发展前景和巨额利润的引诱,当然也是有机可乘才会出现纷争的,如何避免讼累减少损失,那就是及早请专业律师的介入把控风险,不给投机者以可乘之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被119篇案例引用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