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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小孩受伤)赔偿主体及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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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8-09-25 12:29:31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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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小下午第2节上电脑课(因电脑室电脑老化不能上机在教室自习)时,吴某某首次转身向后排的江某某借笔,江某某在制作数学模型,随手将小

  五小下午第2节上电脑课(因电脑室电脑老化不能上机在教室自习)时,吴某某首次转身向后排的江某某借笔,江某某在制作数学模型,随手将小刀砸在课桌上弹起时正好划中第二次向后转身的吴某某的左眼。何继成律师代理吴某某向五小以及江某某索赔,法院判决支持了吴某某的赔偿请求。以下为一审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为保护相关当事人隐私,本文对相关名字、名称等进行了虚化处理,特此说明。一审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吴某某在上课时被江某某用小刀伤及左眼后,在长沙住院及康复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吴某某构成7级伤残。2011年3月10日经某县教育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2011年3月30日又经司法鉴定,对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6万元,护理期限12周,护理人数1人。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吴某某伤残赔偿金132 528元、精神抚慰赔偿金3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493元、后期治疗费16 000元、鉴定费1000元、吴某某误工费15 600元、医疗费123.60元,合计211 644.60元。

  五小辩称,五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相关义务,吴某某的损伤是同班同学江某某直接所致,应由其家长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有一定的责任,五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和江某某同是五小五(3)班的学生,2010年3月23日(星期二)下午第2节上电脑课(因电脑室电脑老化不能上机在教室自习)时,吴某某首次转身向后排的江某某借笔。江某某在制作数学模型,随手将小刀砸在课桌上弹起时正好划中第二次向后转身的吴某某的左眼。2010年3月24日,吴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院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尔后,吴某某又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及在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10年8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眼角膜穿透伤术后,左眼盲,评定为七级伤残。2011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的【2011】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眼角膜斑翳,可行角膜移植手术;手术费及术后相关医疗费约需1.6万元。伤后12周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某县教育局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吴某某提交了门诊医药费发票3张计币121.60元,鉴定费发票1张1000元,交通费发票31张计币1393元,餐费发票6张计币85元。邮寄(特快)费21.50元,另外,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由曲某某收转)4月16日、2011年1月22日3次领取了江某某爷爷江梅生支付的现金4610元,还有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4日、5月26日、8月、2011年1月22日4次在五小报账领取(含收汇款)医药费7103.60元、交通费3493元、住宿费800元、餐费1105元、其他费78元,合计12 579.60元。

  还查明,江某某的父亲江某某和母亲杨某某于2002年8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协议,杨某某与江某某离婚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江某某随其爷爷江某某和奶奶余某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吴某某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卡、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历、江某某的检讨书、【2010】临鉴字第1123号和【2011】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交通费和医疗费票据;有江某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离婚证、收据3份及票据和证明;有五小提交的李某某的领款凭证4份,致家长的一封信、汇报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事发时,吴某某不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在学校上电脑课向后转身时,正好被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江某某随手砸在课桌上的小刀弹起划伤左眼,对该损害,五小(任课教师)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和吴某某二人虽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均与其家长平时教育有关,均应依法分担损失,因双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双方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相关数据,核算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60+7103.60(五小垫付)+16000(后续治疗费)=23225、20元;2、护理费:1人×96天×100元/天=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96元;4、交通费1393元+3493元(五小垫付)=4886元;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40%=132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吴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 000元,以上1-7项共计为191 335.20元(吴某某已从二被告领取和报账的款项应从中予以减扣),吴某某的其余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的各项损失款191 335.20元,由五小赔偿172 201.68元减去已付的12 579.60元,为159 622.08元;由江某某分担损失9566.76元减去已付的4610元,为4956.76元,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承担赔偿;其余的9566.76元由吴某某自己分担,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自负;

  二、驳回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