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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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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7-07-12 17:37:35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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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犯罪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并不少见,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在少数。那么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下面详细介绍。

  一、基本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的行为。

  二、注意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

  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具备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挪用公款及公款范围

  挪用公款是指未履行合法手续,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本单位的行为。至于公款的内容,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说明,刑法第91条只对公共财产作了具体规定,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笔者以为,属于公共财产的货币资金、包括财物所有权凭证如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及金融凭证等,应当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公款”。

  (四)挪用公款的几种情形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立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2)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应当注意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或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5)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四)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方式包括三种,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或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为归还的。故行为人挪用公款给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使用,一般不能够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使用者没有进行非法活动,并且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够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使用者没有进行非法活动,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但是在三个月以内归还的,也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五)正确认定“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

  同样都是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由于“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的不同,有可能得出对挪用公款罪有罪与无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定性。根据有关立法解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行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果没有以此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当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六)正确认定使用挪用公款企业的性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内容,虽然有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个别单位使用被挪用公款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行为,但其认定的范围很窄,对这种情形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定。使用被挪用公款单位的性质对行为人定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都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行为对象都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只不过挪用公款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里的公款。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行为对象是挪为他用还是非法占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或单位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非法占有公款的,应当构成贪污行为。比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用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的,说明已经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以贪污论处。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经手、经办、与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是挪为其他公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

  这两种行为在形式上都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行为,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五、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挪用公款额虽然没有达到巨大的程度,但其具有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三个月没有归还的,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五万元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具体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客观实际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仍然不能退换的;如果属于占有公款的故意而不能退还,则应认定为贪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