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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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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8-11-18 10:34:00
  • 来源:法律出版社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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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涵盖了行政部作为、土地登记、告知送达、行政赔偿复议请求、拆迁等待的裁判要旨,对行政诉讼具有指导意义。

  一、公房承租人与其承租的公房被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任绮霞因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街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案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判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要考虑三个基本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正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21号

  【合议庭】阎巍、张志刚、仝蕾

  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再审申请人张聚海、王艳巧、张书云、徐苏芹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有一定的“内部性”,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相比之下,这种救济途径反而更为便捷和直接。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94号

  【合议庭】张艳、李纬华、李绍华

  三、街道办系行政主体——再审申请人周必中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强拆行为违法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依照上述规定,街道办事处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733号

  【合议庭】李德申、李智明、杨科雄

  四、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可复议不可诉——再审申请人张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从在案证据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实施。首先,《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显示,当地村委会作为腾退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当地村委会亦认可其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故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其次,从强制拆除过程看,新牧公司接受当地村委会的委托后,具体实施了拆迁行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并非委托主体。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为当地村委会,当地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海淀区政府驳回张辉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10号

  【合议庭】张艳、李纬华、李绍华

  五、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不可诉——再审申请人皖东三宝有限公司因诉明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1.协执行为不可诉。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

  2.羁束争议不再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

  3.协执侵权可救济。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4.违法协执应担责。在“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仝 蕾

  六、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筑的程序及审慎注意义务——再审申请人陈选金因诉被申请人临武县人民政府、临武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但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均未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952号

  【合议庭】熊俊勇、龚斌、刘艾涛

  七、没有“私利”则没有“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毕梅玲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争议案

  【裁判要旨】展读诉状,我们对这位老教师的义举心生敬意,也毫不怀疑她“不为一己私利”的动机,但是,也正是因为她提起诉讼“不为一己私利”,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也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如果不是为救济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均不能受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576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仝蕾

 八、土地登记发证后的争议并非一律不属土地权属争议——再审申请人田开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田际冬土地确权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合议庭】郭修江、熊俊勇、刘艾涛

  九.行政行为的“告知送达”与“起诉条件”的审查——再审申请人刘勇因诉襄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本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5817号行政裁定中曾经指出,行政行为作成后的“告知送达”,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另一方面,亦为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书面的行政行为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予告知送达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类程序行为本身,却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律尚无针对程序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针对程序行为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决定提起诉讼时同时采用,除非这个程序行为再也不能纳入实体决定的整体之中一并得到解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相对复杂,有些起诉条件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有些起诉条件可能需要通过言词审理才能查清,所以,起诉条件的审查不仅限于立案阶段,在立案之后,甚至在开庭审理之后,仍然会涉及起诉条件的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意在强调,在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相对清楚的情况下,不用经过开庭审理即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就不能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更何况,经过开庭审理,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相反。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968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仝蕾

  十、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宋宝燕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无需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若赔偿义务机关未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决定不予赔偿,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系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是决定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仅是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复议请求,则行政复议机关便不具备决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给予行政赔偿的基础,因而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496号

  【合议庭】孙江、朱宏伟、李纬华

  十一、推定强拆主体的较大可能性标准及街道办的独立行政主体身份——再审申请人张吉江因诉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街道办作为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由于张吉江提供的华山指挥部发布的公开信等证据,仅能证实由历城区政府成立的华山指挥部对被拆迁片区群众实施了征收拆迁政策的宣传告知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推定华山街道办为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进而认定被告适格,于法有据。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338号

  【合议庭】梁凤云、王海峰、罗霞

  十二、举报控告人提起履职之诉应当证明被侵害的是主观权利——再审申请人郭文才因诉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1.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当事人应首先证明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即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举报、控告的权利,但举报人、控告人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还需具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于申请的拒绝侵害的是属于申请人自己的主观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才与该不作为行为产生了利害关系,才有权提起诉讼。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55号

  【合议庭】李广宇、梅芳、阎巍

 十三、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58号

  【合议庭】李广宇、刘雪梅、阎巍

  十四、投诉举报请求权——再审申请人梁志斌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

  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合议庭】李广宇、刘雪梅、刘慧卓

  十五、行政诉讼请求的审查——再审申请人王宗源因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等予以综合、审慎判断。有权利则有救济,不告不理是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诉不理则系司法之失职。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87号

  【合议庭】于泓、李德申、周觅

  十六、投诉举报人起诉时有义务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贾文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投诉举报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可能具有监管职责。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再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通常,只有当举报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投诉事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也即,当事人义务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证明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合议庭】王晓滨、张艳、李纬华

 十七、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之诉判决的对象——再审申请人刘国庆因诉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930号

  【合议庭】李广宇、杨立初、梅芳

  十八、行政诉讼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与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再审申请人张琪麟因诉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争议等案

  【裁判要旨】1.行政诉讼基本上系由单一之原告对单一之被告,就单一之起诉声明及单一之诉讼标的起诉,即所谓的单一之诉,共同诉讼只是单一之诉为原则之下的一种特殊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在此情形下,既有可能是由数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行政行为,也有可能是一个行政行为针对数个相对人作出,如果案件必须合一确定,则可将数个原告或数个被告视为一体,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共同诉讼的另一种情形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律之所以允许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合一确定,而是为了诉讼经济以及防止裁判发生矛盾。但对于同类行政行为,本应分别提起诉讼,只有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再将数个起诉合并审理。

  2.《行政诉讼法》对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作出了规定,这一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行政争议相互交织、减少循环诉讼、避免民事行政裁判的相互矛盾和相互推诿,均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在性质上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确切地说,是为了诉讼便利的考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后,仍然存在行政与民事两类诉讼、两个争议。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307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董保军

  十九、行政协议的行政优益权——再审申请人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因诉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荆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合议庭】李广宇、刘慧卓、刘京川

  二十、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何适用法律——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因与马永忠草原行政撤销案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诉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案件时,原则上应适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如原行政行为符合新的法律关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的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撤销原行政行为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768号

  【合议庭】杨永清、汪国献、李涛

  二十一、拆除违法建筑不能超出必要限度——再审申请人郭桂军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1.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不仅要明确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范围等内容,还应当对相关建设进行甄别,将确因基本居住需要、为保障身体健康而在必要限度内进行的搭建暂时排除在限期拆除的范围之外。

  3.违法建设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合议庭】王振宇、孙江、李纬华

  二十二、针对责成强制拆行为是否外化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徐雪良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纠纷案

  【裁判要旨】针对责成强制拆行为是否属于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此类行为是否外化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一方面当事人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自己名义强制拆除房屋,另一方面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政府作出涉案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已然对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196号

  【合议庭】王晓滨、张艳、李纬华

  二十三、个人主张公众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赵幸峰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之一,但这种监督并非人民法院主动实施,而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得以实现。同时,也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启动行政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机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他自己的主观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一个个人主张的是公众的权利,该个人则没有诉权,即使他可能属于公众的一部分。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076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方金刚

  二十四、有权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再审申请人廖远庆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权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仅是对嗣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报告,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补偿作出准备、创造条件,其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275号

  【合议庭】耿宝建、白雅丽、周伦军

  二十五、当事人不能以环境权受侵犯为由起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再审申请人关卯春等193人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1.影响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的因素就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类型,二是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当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恰好落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时,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被承认。反之,如果起诉人虽有某种权益,但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或者起诉人并不具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的权益,人民法院均不宜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虽然可能为后续相应的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等以及后续的实际开工建设创造条件,但相关环境利益保护问题,只能通过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时予以考量,其并非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要重点审查的权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以环境利益受到侵犯为由,主张其与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

  【合议庭】耿宝建、白雅丽、毛宜全

 二十六、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再审申请人尚淑琴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施加的负担显而易见。基于同样的道理,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有权选择行政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是行政程序或者复议程序的相对人,就当然地认可其诉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任由没有实际意义的起诉进入审理程序。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26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刘崇理

  二十七、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再审申请人艾年俊因诉黄石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批准案

  【裁判要旨】1.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某一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依赖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但就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而言,因其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调整,因此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不能直接对其提起诉讼。

  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类似,规划和规划批复同样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但不能就此将规划和规划批复等同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划和规划批复之所以不可诉,在于它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样,都具有“普遍约束”性,而不在于它必须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

  3.行政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具有统一性。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换句话说,作为撤销之诉审查对象的原行政行为,是已经以复议决定修正之后的新形式出现的原行政行为。如果原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当,但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理由已经合法的,则视为原行政行为也合法。行政诉讼的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关系也是如此。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刘崇理

  二十八、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方式——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春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

  【裁判要旨】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层政府收到村民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

  【合议庭】郭修江、龚斌、王毓莹

  二十九、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并非行政主体——再审申请人蒋清元、李淑秀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甲鱼养殖场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综合执法队仅是受东安县住建局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在发布限期拆除通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以东安县住建局的名义进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在蒋清元等人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责成东安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综合执法队受东安县住建局委托有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的,同样应当是东安县住建局。综合执法队并非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蒋清元等人诉强制拆除行为案件的适格被告。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756号

  【合议庭】郭修江、王毓莹、熊俊勇

  三十、行政程序的重开及其条件限制——再审申请人王建设因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虽然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但约束力却是双方面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自我放弃法律救济手段,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行政行为在其存续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处理性特征所决定的——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

  但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不过,行政程序的重开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沿袭之前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者不予答复在性质上就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表面看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申诉的答复职责,而非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但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要求撤销并无实质不同,这就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人民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刘雪梅

  三十一、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再审申请人无锡市梦巴黎家具城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目前,涉及投诉举报及层级监督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大量存在。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复议申请权和起诉权的同时,亦应规范其行使。当事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只有行政法上对举报处理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行政机关拒绝处理的,才可能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而对于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后,举报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为只要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结论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一般应当直接针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权利救济的请求。当事人以举报下级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等形式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坚持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可按照信访渠道处理。投诉举报人继而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按照信访渠道处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视案情无需开庭即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47号

  【合议庭】白雅丽、耿宝建、王展飞

  三十二、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再审申请人陈新明因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在行政法学中,行政行为效力和效力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行政行为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成立后,若非为无效,依其外形和内容可产生应当影响相对人,原行为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与人员的作用力。而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视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行政事项及行为的内容等方面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在德国,行政行为效力以存续力为主,它包括形式存续力(不可争诉性)与实质存续力(不可变更性);此外,行政行为效力还包括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和执行力。在日本,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为公定力、拘束力、不可争力、不可变更力和执行力。在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分为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根据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以及实现性功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确定力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又叫不可争力,它是基于体现法治的安定性原则的期限制度而产生的,该效力的实质在于为了保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而后者指的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强调行政行为的有限“变更禁止”。所以,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又被称为不可变更力。

  二是行政行为的拘束性或赋权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约束所有人(尤其是相关组织及人员),要求其必须服从,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行为,或者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让他人行使权利,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既决力”。既决力,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或者生效,其具体内容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效力,相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相关组织及人员”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关系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行为机关,还包括原行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与法院,甚至包括一般公众。

  三是行政行为的实现性功能要求行政行为所规制的内容具有实现性,在该行为无法实施之时,拥有要求得到实现的能力,从而形成行政行为的“实现力”。行政行为所规则的内容要加以实现,必须在相关主体不按照“既决力”进行活动之时,或者对该行政行为不遵守或承认之时,有关组织及个人具有依据法律以各种方式(甚至包括强制方式)加以实现的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861号

  【合议庭】杨科雄、李智明、李德申

  【裁判文书】略

 三十三、书证的采用适用“原始文书规则”——再审申请人李儒堂、李所堂因刘党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1.书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各类证据中占有突出地位。一般来说,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比较明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正因如此,书证的采用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或称“原始文书规则”,依此规则,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材料,如果提出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2.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也不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之所以采用“原始文书规则”,初衷在于确保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示的书证并非原件,但各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或是该复制件的形成年代久远,又或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并未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且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不能相互印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107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董保军

  【判决文书】略

  三十四、退休年龄是按照身份性质确定还是按照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确定?——再审申请人冯国菊因诉被申请人襄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襄阳市烟草公司保康营销部、保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对于职工退休时工作岗位性质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还是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已办理内退的情况如何处理等等,则要结合企业内部岗位分类管理文件和职工档案等综合认定,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303号

  【合议庭】张志刚、刘雪梅、刘慧卓

  三十五、被区县政府责令实施强拆的部门具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权——再审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郭家庄茶家乐因诉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四川省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屋行政强制确认违法案

  【裁判要旨】区县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强拆违法建筑的行为,应视为区县政府确定强制拆除部门的工作指令,而被指令部门系经《城乡规划法》授权由区县政府确定的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依法享有独立的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指令部门独立承担,区县政府依法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523号

  【合议庭】李德申、李智明、杨科雄

  三十六、地方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要旨】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都会被法律、法规授予对特定事项的管辖权,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工作部门,都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地方人民政府虽然“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领导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点工作组织有关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发出指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施加影响,但具体的实施还应当由各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法定管辖权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落实。

  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可诉,还是所属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实施行为可诉,则要看哪一个行为是“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因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对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该行为必须是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当存在这些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具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属于内部指示范畴的金水区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9274号

  【合议庭】李广宇、阎巍、董保军

  三十七、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限制——再审申请人龙门县南昆山中科电站诉再审被申请人广东省林业厅林业行政许可案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在已经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撤销许可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对当事人权利存在瑕疵、但已经取得许可后的撤销决定,人民法院对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应更加严格,非合理理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104号

  【合议庭】于泓、高晓力、汪治平

  三十八、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审申请人贾庆义因诉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者法定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处理,起诉人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041号

  【合议庭】郭修江、高珂、张能宝

  三十九、退休教职工不具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公立学校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马全根、马金忠、马志实、刘海珍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案

  【裁判要旨】《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等情况对辖区内中小学作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系政府作为举办者依法对公办学校进行的调整和管理。区政府撤销中学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其直接管理的中学这一事业单位法人,并不侵犯该中学退休教职工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中学退休教职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59号

  【合议庭】耿宝建、李德申、周觅

  四十、强制拆除机关的确定——再审申请人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因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认定等前续行政行为而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机关的,原则上推定该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认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案号】(2015)行监字第70号

  【合议庭】郭修江、董华、高珂